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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亲属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庭辩护以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其诉讼权利。本律师通过会见当事人及庭前阅卷工作,对本案有了充分的认识,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指控罪名所依据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构成容留卖淫罪。
二、辩护人对其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关于基准性的选择。
依据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简称97新《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是本案一个焦点问题。不可回避的是,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将卖淫三次以上理解为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按此理解并据此下判。而辩护人认为这是对法条的误读。理由如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下简称《决定》)发布于1991年9月4日,而其后的97年新《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作出了辩护人引用的前述规定,同时该法附件二虽然保留了《决定》,但明确规定该《决定》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新刑法,自新刑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新刑法的规定。也就是说刑事责任部分不再适用《决定》,予以废止,司法机关不得再执行或援引。为了证明辩护人对法律的理解并非臆测,辩护人尚提供两个法条予以印证。第一、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第二、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从中,我们可以看出,97新《刑法》及《治安处罚法》,皆摈弃了《决定》所依托的1979年旧《刑法》中容留卖淫一次即构成犯罪的规定,结合97新《刑法》三百五十九第一款规定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大幅量刑幅度及《治安处罚法》较大空间的行政处罚幅度,三次容留卖淫即构成情节严重,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所以结合《高检、公安部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一)》中两次以上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规定,及97新《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量刑幅度,在被告人容留他人卖淫七次且没有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按一年有期徒刑作为其基准量刑选择应为公允。
2、关于量刑调节部分。
第一、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悔罪深刻,且本案采取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第二、被告人全部退还了赃款,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
综上,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宣告刑为8至9个月。
以上辩护意见供参考,同时,感谢审判人员和公诉人的工作。
辩护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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