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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唐某、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2390万元是对港领置业的投资,不是借款或转贷谋利,不构成高利转贷”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上诉人唐某、李某供述、证人王某1、孙某1成等人证言及威海项目投资确认书、联合开发协议书、记账凭证、转款凭证、贷款档案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相互印证,王某1、孙某1成为筹集收购港领置业的资金向唐某、李某借款,唐某、李某要求在收取每月3分利息的基础之上,还要得到港领置业部分股权,作为借款的前提,《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甲方(孙某1成代表唐某、李某)出资支付股权转让金,获得港领置业部分股权,同时约定“投资的3000万元资金,使用时间为一年,投资收益金每月为3%”,并要求乙方(王某1)为该投资款提供实物担保,系以“联合开发”“投资”为名,行出借资金获取利益之实,其出借资金中的2390万元来自银行信贷资金,属转贷牟利行为,其从中获取转贷利差,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构成高利转贷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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