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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尤湖塔园有限责任公司、惠庆祥、陈创、冯振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惠庆祥挪用资金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尤湖塔园公司为解决资金困难问题,违反国家公墓销售的有关规定,在被告人惠庆祥、陈创、冯振达等人的操纵下,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其主要手段是将该公司塔园内用于安放死者骨灰的塔位分为使用型(选位型)、投资型(不选位型)两种,大肆向社会群众进行虚假宣传,谎称购买投资型塔位可以保值、增值,并承诺在塔位购买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可更名、退单。


尤湖塔园公司为了欺骗群众,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不定期地随意调高塔位价格,并向客户公布价格调整情况,虚构塔位升值的假相,同时还将该公司前期退单情况向客户宣传,用以吸引社会群众购买。在惠庆祥等人的操纵下,上述行为主要在西安地区实行,自1998年4月到2005年8月,在惠庆祥任总经理、陈创任西安分公司(办事处)负责人期间,西安地区购买投资型塔位的被害群众高达4334人,尤湖塔园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9698万余元。


此外,由于尤湖塔园公司资金严重短缺,惠庆祥还决定面向该公司内部职工及社会群众高息借款。1998年12月至2006年7月间,尤湖塔园公司共计借款180余人次,总金额高达1098万余元。综上,尤湖塔园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7亿余元。惠庆祥作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领导、策划并组织尤湖塔园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创作为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兼营销部经理,参与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698万余元,冯振达作为该公司市场部总监,在任职期间参与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32万余元,均属直接责任人员。

(二)裁判要旨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即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本付息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无论采取何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段、方式,均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

(三)法院认为


根据取缔办法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在本案中,尤湖塔园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表面上是塔位销售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尤湖塔园公司对购买塔位的客户承担两年期还本返利的义务。此外,该公司推出的所谓“投资型”塔位不与特定死者的骨灰相对应,该公司承诺既可以根据塔位销售合同逐年返利,也可以更名、退单。所谓退单,是指由尤湖塔园公司按照市场价回购。由于尤湖塔园公司的虚假操作,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投资型塔位的价格被不定期地不断调高,因此在退单的时候,尤湖塔园公司除了向用户返还购买时的原价,还需支付增值的部分,事实上就是变相的“返本付息”。因此,尤湖塔园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四)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单位尤湖塔园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50万元;二、被告人惠庆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万元;三、被告人陈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四、被告人冯振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五、对被告单位尤湖塔园公司、被告人惠庆祥、陈创、冯振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六、对被告人惠庆祥挪用资金的400万元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6期(总第14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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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桂雄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风险防控部委员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刑事犯罪侦查专业





陈桂雄律师曾从事刑事犯罪侦查工作,参与破获了大量各类刑事案件,拥有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

擅长办理刑事辩护,特别是经济金融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假冒商标、伪劣产品犯罪、诈骗类等犯罪,具有利用侦查思维逆向辩护和丰富的诉讼经验,办案风格专业、严谨、细致、审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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