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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4年5、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3次化名“江某”、“张某某”、“汪某某”,将788张印有JCB、VISA、MASTER等标识及图案的伪造空白信用卡,通过上海市石门二路邮政局、曹家渡邮政局、长宁第一邮政局邮寄至日本国。同年10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的住所地,查获张写有20条他人信用卡卡号等信息资料的纸条,其中18条信息资料系VISA国际卡的卡号磁道信息。
(二)裁判要旨
《刑法修正案(五)》实施之前,非法收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或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运输的行为,一般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但是《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上述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修正案施行前实施上述犯罪行为,而修正案实施后受审的,根据刑法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分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刑罚要比伪造金融票证罪轻,因此应当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三)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非法收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运输,数量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李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张某、李某某系经事先商议而后分工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故两人应对其各自实施的收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及运输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分别承担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李某某无共谋、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张某收集的20条信用卡信息和李某某运输的788张空白信用卡均未流向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张某、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四)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人张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起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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