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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营某实业有限公司期间,为赚取人民币定期存款利息(人民币定期存款利率大约在2.8-3.3%)与外汇贷款资金成本(外汇贷款利率大约在1-3%)之间的利差,虚构转口贸易背景,以虚假的销售合同、货物装箱单、货物提单等材料向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借款、借用银票等,以用于向银行支付保证金、提供银票质押(保证金或银票金额等额于贷款金额)等,为外汇贷款提供担保,其中保证金存入银行保证金账户,利息按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银行审核王某某提供的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贸易资料后,即以“转口贸易”形式将外汇资金电汇至王某某控制的6家境外公司开设在汇丰银行(香港)账户,之后某实业有限公司又以转口收汇形式收到王某某控制的境外公司银行账户电汇划入境内的外汇资金,某实业有限公司将大部分外汇资金结汇人民币后用于归还保证金借款、银票,或作为保证金再向银行申请外汇贷款。
银行外汇贷款到期后,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被启封,同时银行向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保证金利息,某实业有限公司归还给银行外汇贷款等额的人民币资金及贷款利息、手续费等,或银行直接从某实业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内扣划外汇贷款本息,某实业有限公司据此获取了人民币定期存款利息收入与外汇贷款成本之间的利差部分。
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通过上述方式或办理进口押汇先后从7家国内银行获取外汇融资资金76笔,金额累计为29,493.1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81,885.17万元),均以转口贸易名义汇入王某某控制的境外公司银行账户。
(二)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单位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虚构转口贸易,致使境内外汇被非法转移至境外,其中某实业有限公司涉及金额为2.9亿余美元,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涉及金额为6,259万余美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单位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均构成逃汇罪;上诉人王某某系原审被告单位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逃汇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单位某实业有限公司以逃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一百万元;对被告单位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逃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对被告人王某某以(单位)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单位违法所得的钱款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予以没收。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起
依法查处金融犯罪典型案例之三
(2014)浦刑初字第2299号
(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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