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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贷款诈骗案-广州律师

(一)基本案情


吴某某于1997年12月8日,用盖州市镁厂1404平方米厂房和机器设备作抵押,与盖州市城建信用社签订贷款250万元的借款合同。1997年12月24日,吴某某以营口佳友铸造有限公司的名义,用盖州市镁厂2214平方米厂房作抵押,与盖州市辰州城市信用社签订31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述贷款合同到期后,经两个信用社多次催要,吴某某均没有偿还借款。

1998年9月3日,吴某某擅自将镁厂的全部建筑物及厂区土地(包含上述两项贷款抵押物)作价人民币40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盖州市亚特塑料制品厂厂长王某某,并对王某某隐瞒了镁厂已有部分建筑抵押给信用社的事实。吴某某从转让镁厂中收到王某某分期给付的300万元现金,但未用于偿还贷款。

1998年10月17日,吴某某以盖州市镁厂名义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盖州市亚特塑料制品厂,要求认定其与王某某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后该案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定吴某某与两家银行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未到有关部门登记而无效,吴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至此造成银行不能通过抵押的财产收回贷款。吴某某所欠银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在二审期间已由其弟全部代为还清。

(二)裁判要旨


取得贷款时未采取欺诈手段,还贷过程中非法转移抵押物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三)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吴某某在贷款当时没有采取欺诈手段,只是在还贷的过程中将抵押物卖掉,如果该抵押是合法有效的,银行可随时采取法律手段将抵押物收回,不会造成贷款不能收回的后果;且吴某某在转让抵押物后,确也采取了诉讼的手段欲将抵押物收回,因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才致使本案发生,故对吴某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原审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不能成立。

(四)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吴某某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中对吴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最终判决吴某某无罪。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5辑第95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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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桂雄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风险防控部委员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刑事犯罪侦查专业





陈桂雄律师曾从事刑事犯罪侦查工作,参与破获了大量各类刑事案件,拥有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

擅长办理刑事辩护,特别是经济金融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假冒商标、伪劣产品犯罪、诈骗类等犯罪,具有利用侦查思维逆向辩护和丰富的诉讼经验,办案风格专业、严谨、细致、审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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