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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案情
1996年5月22日,被告人曹娅莎与同案被告人刘锦祥(已判刑)以月息21%高息存款的名义,通过他人骗取山东省财政国债服务部1000万元的汇票一张,存入中国银行潍坊分行对公存款组。次日,曹娅莎、刘锦祥将一张中国银行潍坊分行100元的定期存款单变造为金额1000万元、定期1年的整存整取存单,交给山东省财政国债服务部。曹娅莎、刘锦祥利用中国银行潍坊分行对公存款组负责人李春宝的渎职,从该行支出资金900万元,余100万元以曹娅莎的名义存入该行作为李春宝完成的揽储任务。
同年7月19日,被告人曹娅莎仍以高息存款为手段,通过他人骗取招远市农村信用联社500万元汇票一张。曹娅莎伙同曹政军(在逃)利用中国银行潍坊分行营业厅会计高海燕提供的一套已作废的、印鉴齐全的“中国银行特种转帐传票,将500万元汇票存入中国银行潍坊分行营业部。曹娅莎、曹政军又通过高海燕取出招远市农村信用联社的汇票,在汇票背书栏内,制作资金转让的内容,将500万元汇票转存到曹娅莎个人公司在中国银行潍坊分行的帐户上。后曹娅莎、曹政军将一张中国银行50元的定期存单变造为金额500万元的定期整存整取存单,交给招远市农村信用联社。
同年7月26日,被告人曹娅莎以高息存款为诱饵,通过他人骗取招远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两张各500万元的汇票,存入中国银行潍坊分行。曹娅莎伙同曹政军用两张中国银行各50元的定期存单分别变造为金额500万元的定期整存整取存单,交给招远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后曹娅莎伙同他人伪造了一份委托投资协议书,并私刻存款人和中国银行储蓄所会计名章,企图将1000万元从银行骗出,因案发诈骗未遂。
综上,被告人曹娅莎进行金融凭证诈骗三起,诈骗总额2500万元(其中1000万元未遂)。曹娅莎将诈骗的资金用于支付存款单位息差、中间人好处费和归还其个人公司的银行贷款、购买汽车等。案发后,追缴人民币及赃物折款共计12054100余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945800余元。
2、裁判结果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娅莎、刘锦祥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变造银行票据的欺骗方法,破坏金融秩序,诈骗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曹娅莎伙同他人使用变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严惩。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
3、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规定,票据诈骗罪是指利用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构成此款犯罪行为的条件包括:第一,行为人使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必须是伪造、变造的;第二,行为人实施的对象必须是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第三,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曹娅莎采用变造银行存单、伪造汇票中资金转让内容的手段诈骗存款单位钱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对金融凭证诈骗罪,法律并未对诈骗的对象作出特殊的限制,故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不论诈骗的是银行,还是存款单位的钱,均可构成本罪。
本案发生于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实施后、1997年刑法实施前,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决定》对被告人定罪处刑。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案之所以适用《决定》,而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主要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已明确规定,“票据”只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三种金融凭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已将吸纳到刑法中的前述《决定》规定的使用金融凭证诈骗的行为,单独确定罪名为金融凭证诈骗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3月25日《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修订后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对原解释可参照执行。
从本案适用的法律看,上述《决定》虽原已有司法解释,但《刑法》公布后,同样条文对罪名又有了新的司法解释,而原规定的罪名又明显不妥,故虽适用《决定》,但不再参照原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罪名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期》(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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