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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空白现金支票伪造后使用的行为应是否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1、基本案情

2003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周大伟翻墙跳进原打工单位盱眙县维桥乡元润食品厂(以下简称元润厂)院内,钻窗潜入该厂会计室,意欲行窃,但未能发现现金和可偷的财物。在翻找会计室办公桌时,周大伟发现一本尚未填写数额和加盖印章的空白现金支票,遂从中撕下一张,票号为14340469。次日上午,周大伟来到盱眙县盱城镇街道某刻章处,私自刻制了有元润厂厂长“马春山”、主办会计“马勇”字样的印章两枚,加盖于所盗支票上,并用圆珠笔填写35000元金额,然后便到盱眙县三河信用社提款。三河信用社工作人员核票后发现有诈,周大伟见状仓皇逃离,后被接到报警的公安干警抓获。


2、裁判结果  

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所窃取的空白现金支票进行伪造,假冒出票人的名义签发票据着手骗取金融机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票据诈骗罪。在实施票据诈骗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周大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代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大伟犯票据诈骗罪未遂,事实淸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大伟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没有抗诉,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


3、裁判理由

通说认为,在把握罪数形态上,应以犯罪构成个数为标准,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同时兼顾禁止重复评价和充分评价两方而。对于一个总体的犯罪事实,如果充分地满足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且不具有一罪类型的(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处断的一罪),就应以实质数罪进行并罚。

从本案整个犯罪过程来看,被告人先后产生过两个犯意或目的,即盗窃钱物的故意和利用所窃得的空白现金支票诈骗财物的故意。当被告人潜入会计室时,其目的是窃取钱物。在未得逞时,因发现空白现金支票,被告人又另生犯意,即利用该空白现金支票谋取诈骗财物。围绕这一目的,被告人又先后实施了伪造企业印章、伪造金融票证、使用伪造的金融票证到金融机构着手兑票提款等一系列行为。由此可见,本案实际上具备多个犯罪构成,即盗窃罪未遂以及伪造企业印章罪、伪造金融票证罪、票据诈骗罪未遂。其中,伪造企业印章、伪造金融票证是服务于票据诈骗这一犯罪目的的。也就是说,只有这些行为才具有同一犯罪目 的。而先前的盗窃行为与后述的这些行为并不具有犯罪目的上的同一性。


就本案而言,在被告人那里,伪造企业印章、伪造金融票证,实施票据诈骗具有同一的犯罪目的,其中实施票据诈骗是主行为,而伪造企业印章、伪造金融票证是为其实现诈骗目的而创造条件或加以辅助的从行为。可见,该三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成立牵连犯,应择一重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而被告人先前所实施的盗窃未遂行为则与上述几个行为之间明显不具有同一的犯罪目的指向,因而不具有牵连意图。因此,不能将本案被告人先前的盗窃行为同样视为票据诈骗的牵连行为。

如前所述,本案行为人伪造企业印章、伪造金融票证、实施票据诈骗未遂三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成立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判断轻罪重罪的标准通说是比较法定刑)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但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未遂的法定刑完全一样,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定罪呢? 我们认为,应定伪造金融票证罪,理由是行为人伪造金融票证行为己经既遂,而票据诈骗行为系未遂,在两者法定刑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既遂还是未遂必将影响处断刑,故伪造金融票证罪在处断刑上应为重罪。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6集》【第2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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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桂雄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风险防控部委员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刑事犯罪侦查专业





陈桂雄律师曾从事刑事犯罪侦查工作,参与破获了大量各类刑事案件,拥有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

擅长办理刑事辩护,特别是经济金融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假冒商标、伪劣产品犯罪、诈骗类等犯罪,具有利用侦查思维逆向辩护和丰富的诉讼经验,办案风格专业、严谨、细致、审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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