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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代购并运输毒品,应如何定性?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对于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并帮助运输的,对代购者、托购者应当以相关毒品犯罪及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这一点不存在争议。

但对于为他人代购并运输仅供吸食的毒品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实践中则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由于多数情况下代购者需要通过运输方式将代购的毒品交付给托购者,对此类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要结合代购毒品的目的和用途加以认定。如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没有从代购及运输毒品行为中牟利,代购的毒品仅用于吸食,且系为了向托购者交付毒品而运输的,由于其运输毒品的最终目的是帮助他人获取毒品以供吸食,而吸毒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故对无偿帮助吸毒人员获得毒品的行为,亦不应以贩卖或者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这种情况下,如代购者运输毒品的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代购的毒品是否仅用于吸食,一般应当以相关证据证明的代购者的认知程度为限,不能单纯根据毒品的数量大小作出判断,这种情况与根据吸食量判断吸毒者本人运输毒品的目的是不同的。但毒品数量大,明显不可能全部用于吸食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有实施走私、贩卖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对托购者、代购者可以按照运输毒品罪的共犯处罚。

(摘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司法疑难问题探析》,作者:李静然,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法律适用》2014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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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桂雄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风险防控部委员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刑事犯罪侦查专业





陈桂雄律师曾从事刑事犯罪侦查工作,参与破获了大量各类刑事案件,拥有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

擅长办理刑事辩护,特别是经济金融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假冒商标、伪劣产品犯罪、诈骗类等犯罪,具有利用侦查思维逆向辩护和丰富的诉讼经验,办案风格专业、严谨、细致、审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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