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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毒品还债或支付各种费用的,支付毒品者构成贩卖毒品罪,对接受毒品者应如何处理?


把毒品作为支付手段,用来偿还债务或者支付各种费用,在实质上属于一种“以毒易物”的行为,同用毒品与物品交易一样,所换取的都是物质利益。对于支付毒品的一方,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上述交易方式下,支付毒品的一方,是将毒品作为一种有价的物质,参照非法买卖毒品的市场价格,进行相应折算后交给接受毒品的一方,从而以毒品代替了本应支付的现金。在支付毒品方与接受毒品方的相互关系中,支付毒品方为支付费用或交易物品本应支付现金,实际上却支付了毒品,接受毒品方本应得到现金,实际被相应的毒品所代替,这种替代方式一经双方认可,交易即告成立。在上述情况下,支付毒品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是毒品而用其换取物质利益的目的,客观上这种“以毒易物”的行为也给支付毒品的行为人带来了一定的利益,并且这种交易行为实际上造成了与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同样的毒品非法流通的后果,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因此,对上述交易行为中支付毒品的行为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在上述交易行为中,对于接受毒品的一方,应视其主观故意和具体实施行为的不同分别按下列情形处理:

(1)接受毒品的一方事先与支付毒品方商议同意以毒品代替现金进行交易,并且具有将所得的毒品转手倒卖的目的(具体如联系毒品买家、商谈价格等),则其接受毒品的行为等同于购买毒品的一种方式,实质上就是“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2)接受毒品的一方事先与支付毒品方商议同意以毒品代替现金进行交易,但其主观上仅有吸食的目的,则接受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视毒品数量而定。如果接受毒品的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标准,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未超过则不构成犯罪。

(3)接受毒品的一方本不愿以毒品代替现金交易,但支付毒品方由于某种原因无法支付现金或执意以毒品代替现金交易,接受毒品方为减少损失而无奈接受毒品的。如果接受毒品的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标准,不构成犯罪,超过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量刑时可考虑其被动接受毒品的情况酌定从轻处罚。

(4)无论是事先商议还是事后同意接受毒品,只要接受毒品的一方在接受毒品后对该毒品实施贩卖行为的,后一个行为单独构成贩卖毒品罪,具体处罚时应结合前一行为的性质综合考虑。

(摘自:《毒品犯罪审判理论与实务》,高贵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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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桂雄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风险防控部委员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刑事犯罪侦查专业





陈桂雄律师曾从事刑事犯罪侦查工作,参与破获了大量各类刑事案件,拥有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

擅长办理刑事辩护,特别是经济金融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假冒商标、伪劣产品犯罪、诈骗类等犯罪,具有利用侦查思维逆向辩护和丰富的诉讼经验,办案风格专业、严谨、细致、审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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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律师访谈,与律师心贴心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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