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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刑事推定探究 ——以无罪不起诉案为例

文|广州刑事律师·陈桂雄律师


【摘要】诈骗类案件中,嫌疑人的口供往往难以获取,嫌疑人自己供述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实施诈骗非常罕见。司法实践中,由于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构成要件,认定上存在一定难度。笔者拟结合经办案例就此问题做一探讨,探究司法实践中以刑事推定方式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问题,以期对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诈骗 非法占有 推定

一、案情介绍

受害人李某与犯罪嫌疑张某为同乡朋友关系。因张某有很强的社会关系,能够帮人解决“疑难杂事”,2017年X月X日,李某找到张某寻求帮助解决“疑难事宜”。知晓李某请托事宜后,张某告诉李某,张某认识的刘某能够帮助解决此事。随后,张某便将刘某的情况介绍给李某。李某相信刘某与相关领导关系密切、具有办理请托事项的能力后,陆续将款项交付张某全权办理此事。张某向李某保证,若请托事宜无法办成,会向李某退还全部款项。其后,因刘某一直不能完成请托事宜,李某随于2017年X月X日要求张某还钱。因张某一直未能向李某还款,李某怀疑被骗,随向公安机关报案。张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辩称,整个交易是因为刘某才进行的,刘某才是诈骗犯;在刘某明确表示其有能力处理李某请托事宜后,张某才将刘某介绍给李某并将李某的大部分款项转交给了刘某,直到警方找到自己,张某才知道刘某诈骗的事实。

争议焦点:犯罪嫌疑人张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由于嫌疑人张某辩解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该“非法占有目的”就只能通过其他证据加以认定。检察机关经多次补充侦查后认为,因不能判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最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存疑不起诉。实践中,因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的构成要件,认定上存在难度。笔者拟就此问题做一探讨,以期对实践有所裨益。

二、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困境

(一) “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推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诈骗类案件“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部分办案人员往往直接参照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列举的7种情形作为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标准。但笔者认为,这7种情形是诈骗罪中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表现形式(骗取财产后的处理方式),不能以此7种情形之一就当然地直接推定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而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否则,这一观点实际上架空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本罪构成要件的独立地位,与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违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法条明确规定的犯罪目的,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构成要件。该目的具有主观性和隐秘性特征,在作为证明对象时,难以通过客观存在的证据直接证实。因而在实践中,常采用刑事推定的方法,根据客观存在的事实判断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存在。在适用此推定方法时,需完成从“客观”到“主观”的跳跃,因该跳跃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进行正确合理的推定尤为重要。

(二)幽灵抗辩

“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中,常常涉及“幽灵抗辩”问题。“幽灵抗辩”是指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针对检察官的有罪指控,为减轻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而提出的难以查证的辩解。此类辩解尤其常见于以帮人办事为名的“请托型”诈骗案件中,即行为人骗取他人财物后,确将部分财物用于被害人所托事项的办理,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问题。这类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大多自称自己有很强的社会关系,能够帮被害人办理办理入学、工作、参军事宜等疑难杂事。如行为人在取得他人财物后,实际上没有按照承诺办理请托事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不存在疑问。但行为人在取得他人财物后,确为他人所托事宜做了一些工作的情况下,推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常存在较大的争议。如同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所说的刘某是否存在,其与刘某的关系、交易是否存在,在这样的辩解中,张某所提及的事实是否存在都需要由公安机关逐一查证。实践中,类似证据由于较少存在书面凭证,导致公安机关很难找到确实证据。

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判断及推定   

本案中,嫌疑人张某已辩解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要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需结合其他客观证据加以认定,不能仅以未出现归还的结果而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推定张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犯罪嫌疑人实施欺骗的行为方式。首先,张某并没有虚构刘某的存在。在本案发生前,张某与刘某曾有生意上的往来。基于先前的合作,张某相信刘某具有广泛的人脉和社会资源,有能力办理李某所托事项,才将刘某介绍给李某。李某通过自身了解也获悉并相信刘某与相关领导关系密切、具有办理请托事项的能力。其次,张某明确告知李某财物将被使用的方式。本案录音中,张某已明确告知李某,其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刘某(印象中没有这点事实)整个过程中,张某并未向李某索取“好处费”。因此,就行为方式而言,张某的行为应为居间介绍行为,而不是诈骗行为。李某是否存在被诈骗的事实,取决于刘某是否真正具备办理所委托事项的能力,是否通过虚构事实骗取张某及李某信任骗取财物,以及在收到财物后是否办理了委托事宜等行为。(是否需要回到推定没有非法占有)

第二,犯罪嫌疑人获得财物时的客观情况。如果张某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仍通过向李某虚假承诺“事情不能办成则退款”而大量骗取李某财物,则可推定张某对李某财物的“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事实上,张某为本地一家经营状态良好企业的董事长,自身资产雄厚。张某从答应为李某办理事宜开始便向李某承诺,若无法完成委托则由张某全额退款。可见,李某将财物交与张某,是基于对张某自身的资产及社会资源的信赖,并非因产生错误认识而错误处分自己的财产。(是否与前面7点的推论矛盾)

第三,犯罪嫌疑人张某对财物的处分行为。张某获取财物后,已按承诺将大部分资金交付刘某。虽然公安机关调取刘某银行卡对账记录中,存在转账金额与张某陈述已向刘某交付金额不一致的情形,但鉴于委托事项的特殊性,此类事项部分交付现金、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符合常理。张某留存的小部分款项作为“保证金”,待刘某完成请托事项后才将此款项交与刘某,亦符合常理。因此,张某确已按李某的意愿处分财物,没有擅自改变财物用途。

第四,根据犯罪嫌疑人张某的事后态度及其归还财物的意图。张某向刘某交付款项后,主动跟进刘某的进度并向李某汇报。当李某认为刘某未完成其请托事项后,张某多次催促刘某还款,积极帮助李某挽回损失。张某也一直向李某承诺必当归还该笔款项,没有变更联系方式或逃匿。(是否与前面7点的推论矛盾)

综合全案证据,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在接受委托后,已积极履行受托事项,不能仅以张某未具备归还的结果而推定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应着重审查其主观上是否意图排除他人对财产的占有,将他人之物作为自己所有物而取得事实上的使用。因此,本案中认定张某非法占有目的与刑法法益保护的目的不符。

四、准确适用“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刑事推定

  推定的方法对于查明行为人主观心理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因推定这一方法自身的局限性,推定的结论不可避免地存在或然性。在诈骗犯罪案件中,运用推定需克服其局限性,使推定的结论尽可能地达到唯一性的标准,最大程度接近案件真实,排除合理怀疑。推定原则的贯彻与法益保障的实现,关键在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此,笔者认为在适用推定时,应主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基础事实的真实存在为前提参照经验法则进行推定

   由于推定的事实可被视作已得到证明的真实性事实,因而需对推定的方法严加限制推定是由此及彼的推衍过程,推定的事实须来源于基础事实,即以一定的客观事实为前提条件和基础。同时,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应当依赖于司法认知及证据的证明,以基础事实推导出的某一结论,须按照一定的经验法则做出。这些经验法则应为长期实践证明得到的结果,具有先验的性质。如针对诈骗犯罪,可从基础事实的分析入手,通过建立在经验法则基础上的因果关系,从基础事实反映出非法占有的常态关系,使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逻辑证明关系。

(二)不得二次推定

推定方法自身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应严格禁止二次推定推定得到的事实往往不具备绝对性和必然性,而存在高度盖然性和偶然性。无论盖然性程度如何,都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程度的或然性和其他可能性,最终导致推定错误的可能性。因此,应当严格禁止二次推定,防范错误推定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的风险。(要不要给二次推定下定义?)

(三)主客观相一致全面分析

适用推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从行为到主观的推定,该跳跃存在一定的风险。推定的事实仅仅是证明案件整体事实的一个环节或一个部分,尤其是主观要件部分,就推定结论而言,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全部事实。在判断行为人主观目的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对案件进行全面分析、整体判断。

(四)允许对推定的反驳和反证

   推定的效力是盖然的,因应允许和重视行为人提出的反驳或反证,并以反证的效果确定推定的结论推定是在没有直接证据足以证明但又必须做出一个结论性意见的情况下运用的特殊方法是一种间接证明因此,行为人的反驳或反正一旦推翻推定得出的结论,推定的结论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而将错误的风险降到最低,避免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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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桂雄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风险防控部委员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刑事犯罪侦查专业





陈桂雄律师曾从事刑事犯罪侦查工作,参与破获了大量各类刑事案件,拥有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

擅长办理刑事辩护,特别是经济金融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假冒商标、伪劣产品犯罪、诈骗类等犯罪,具有利用侦查思维逆向辩护和丰富的诉讼经验,办案风格专业、严谨、细致、审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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