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7 年 3 月 30 日 9 时 15 分, 被告人李良顺携带毒品乘车途经木康检查站时被抓获,边防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木箱夹层内查获海洛因 1388 克。
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良顺为牟取非法利益, 将海洛因藏匿于木箱内进行运输, 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
判决被告人李良顺犯运输毒品罪, 判处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争议焦点
被告人以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被抓获后否认其明知携 带了毒品的,如何认定其主观故意?
1.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因而构成犯罪的, 是故意犯罪。
运输毒品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所运输的物品系毒品。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到案后常常否认明知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在此情况下,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就成为定案的关键,对此不能仅凭被告人辩解,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在符合推定的条件时,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推定被告人主观上系明知。
2. 2008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列举了九种可推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具体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 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2)以伪报、 藏匿、 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3)执法人员检查时, 有逃跑、 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4) 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 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 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3. 本案中,被告人李良顺到案后辩称不知道自己所携带的木箱中藏有毒品,也没有同案犯、证人、书证等证据证明其主观明知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但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可以推定其主观上系明知。体现在:
第一,李良顺携带的毒品藏匿于木箱的夹层之内,属于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这符合《大连会议纪要》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情形,可以进行推定。
第二,李良顺携带的木箱内并无贵重物品, 根据其本人供述, 交付木箱的人约定给其 4000 元报酬, 且另付 500 元路费。这符合《大连会议纪要》中“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 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 运输物品, 从中查获毒品的”情形。
第三,在云南边境地区,雇人运输毒品的情况比较普遍, 一般人都能辨别此种高报酬的运输很可能就是运输毒品,在边防检查站的常规检查中,李良顺并没有主动向执法人员申报此种情况,这些情形都表明李良顺“明知”木箱内藏有毒品。
同时,李良顺对上述情形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自己被蒙骗的证据。因此,根据本案毒品藏匿方式、查获时的状况、李良顺的年龄、阅历等情况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自己携带的木箱中有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