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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受人雇佣运输毒品过程中才意识到运输的是毒品的案件,应如何适用刑罚-广州刑事律师经典案例分享

广州刑事律师分享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主题是:在受人雇佣运输毒品过程中才意识到运输的是毒品的案件,应如何适用刑罚?


【基本案情】


1998 年10 月28 日14 时许,被告人马俊海携带装有海洛因的百事可乐纸箱,从苏州搭乘出租车赴上海。出租车行驶至312 国道跨塘治安卡口,当公安人员对该车进行检查时,被告人马俊海跳车逃跑,后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该车内查获白色块状物23 块,经检验均为海洛因,净重7,214.1 克。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马俊海不服,以不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只起辅助和次要的作用,处刑过重等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 年10 月28 日14 时许,上诉人马俊海受马某(在逃)指使携带海洛因从苏州租乘出租车前往上海,途中被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7,214.1 克。


【案情分析】


运输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利用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或者采用随身携带的方法,将毒品从一个地点运往另一个地点的行为。对运输毒品案件被告人的处刑,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量刑原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如行为人运输毒品的数量、对所运输毒品的明知程度以及其他情节,依法判处刑罚。

毒品数量是确定毒品犯罪案件被告人刑罚的重要法定情节,但不是处刑的唯一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不能只强调毒品数量,而忽视案件的其他情节,而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判处的刑罚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运输毒品的犯罪人多为他人雇佣而实施犯罪,其主观恶性因案各异:有的运输之前就知道是毒品、有的在运输中才推测出是毒品、有的意识到自己运输的只是违禁品,这反映出同是运输毒品,而不同案件的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同,对此,应当作为酌定情节在处刑时予以考虑。

(一)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俊海系受他人雇佣而运输毒品

本案被告人马俊海供述,自己在甘肃省兰州市碰到一自称“马哥”的男子。该男子让其跟随去上海,并答应付款3,000 元。马俊海表示同意,即与“马哥”乘一卡车从兰州到达苏州。在苏州,“马讨从三高烟杂店购得一只百事可乐纸箱,让马俊海从卡车上拿出一支内装长方形物品的布袋放入纸箱,由其一人将该纸箱带到上海,称自己随后就到,并告知如途中有公安检查就逃跑。然后,“马哥”拦下一辆出租车,表示要到上海轻纺城,经与司机讨价还价,商定车费300 元,并嘱咐马俊海到上海后付给司机车费。之后,马俊海携纸箱上车,“马哥”离去。

马俊海关于“马某”购买纸箱并为其租车的供述,得到出售百事可乐纸箱的店主及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特别是出租车司机的证言,与马俊海供述的“马哥”拦车、谈价、告之目的地、嘱咐其付款等细节相吻合。上述证据证明,在本案中“马哥”是指挥者,马俊海是受他人雇佣而运输毒品。被告人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与雇佣他人运输毒品者相比,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轻。

(二)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马俊海是在运输过程中意识到自己运输的是毒品

马俊海一直供述“马哥”事先未告知其是去运输毒品,但在苏州,当其按照“马哥”吩咐,将布袋往纸箱装时,看见里面装有用发亮塑料包着的长方形的东西时,联想到“马哥”答应跟随其去一趟上海付3,000 元,又花费300 元租车去上海,嘱咐如有人检查就逃跑等非正常情节,意识到纸箱里装的是毒品。虽然没有“马某”的口供证实,但马俊海的供述一直比较稳定。如前所述,其供述的其他细节也能得到证人证言的证实,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马俊海在运输前就已明知要运输毒品,而是在运输过程中,通过种种迹象,他应当知道其运输的是毒品。这与事先就明知运输毒品而为之是有一定区别的,主观恶性相对要小一些,其罪行相对也就轻一些,在处刑上就应当有所区别。

综上,被告人马俊海运输海洛因7,214.1 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马俊海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可以判处死刑。但是,鉴于马俊海系受他人雇佣而运输毒品,且不能认定其事先明知毒品,而是在运输过程中才意识到是毒品,其犯罪主观恶性要小等情节,最高人民法院改判以运输毒品罪对马俊海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适当的。


审编:黄尔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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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桂雄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风险防控部委员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刑事犯罪侦查专业





陈桂雄律师曾从事刑事犯罪侦查工作,参与破获了大量各类刑事案件,拥有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

擅长办理刑事辩护,特别是经济金融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假冒商标、伪劣产品犯罪、诈骗类等犯罪,具有利用侦查思维逆向辩护和丰富的诉讼经验,办案风格专业、严谨、细致、审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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