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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首和“自动投案”认定的疑难情形分析-广州刑事律师

按照规定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情节较轻的,可以减少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刑罚。因此自首的认定问题就成为了刑事辩护的一大重点。

广州刑事律师陈桂雄认为根据《刑法》67条的规定,自首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可以通俗的理解为“主动报道+坦白”;

2)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服刑期间向办案部门坦白还未被掌握的其他罪刑;

实践中对有些情形能否认定自首存在争议,争议焦点主要还是集中在是否认定为“自动投案”中,广州刑事律师陈桂雄将通过以下的几种实践中的情形对“自动投案”进行分析。

一、犯罪后到办案部门打听案情被抓,如实供述,能否成立自首?

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在案发后会到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情况,但是往往还没了解到就被当场抓了,如果这时候如实坦白,算不算自首呢?

如果简单的将这种自己“送上门”的行为与《刑法》规定的自首行为进行类比,有的人就会认为,这种为了解案情“送上门”的行为就是自动上门投案。

但是,广州刑事律师陈桂雄认为能否认定为自首,不能仅依靠客观上的行为进行分析,而是要取决于行为人主动到办案部门的行为是否是为了自动投案。

虽然法律没有要求到办案部门的目的必须是为了投案,才能成立自动投案的规定。但从要求行为人在犯罪后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部门的控制之下的设定来看,自动投案就必须明确告知到司法机关的目的是投案,这是成立自动投案潜在的前提条件。如果真的是以投案为目的而不是为了打听案情才到的办案部门,那无论办案部门是否已经掌握了犯罪事实都要认定为自动投案。

因此,这种犯事后到办案部门打听案情被抓,因为主观上不是为了把自己送上门,就缺少了自动投案这一条件,即使如实交代了,也是不能认定为自首的

二、被抓时,从身上搜到提前写好的“投案自首说明书”能否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对自动投案作了更宽泛的定义。根据该条的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准备去投案”表明主动、直接的投案行为尚未开始,只是在为投案做准备工作,而“正在投案途中”则表明投案的行为已经开始,即已经启程前往特定机关投案,只是由于时间和空间的差距而尚未完成投案即被抓获。

一般情况下,人被抓获了,肯定是会说准备去投案的,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从被告人身上提取到这类材料一般不仅可以认定被告人在归案前曾流露出投案自首的意图,而且这种意思表示不仅停留在心理活动,而是以一种现实有形的、以文字的书面形式表达出来的,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意图的虚假性,一般宜认定属于“确已准备去投案”情形。

但是究竟是不是,广州刑事律师陈桂雄觉得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去认定:

1、行为人被抓时的反应和表现,如是否有反抗,是否神色慌张,是否有刻意绕开路线,是否主动拿出自首材料等;

2、考察同行人员的表现和证言,从是否有同行人员及同行人员的表述中来认定是否存在自首的事实;

3、被抓前的行为表现,从其他证据能否证实行为人之前是否有联系过公安机关但没联系上,还是在多次督促下还借故拖延时间、投案前有没有与亲友告别,交代债权债务,安排赡养老人、抚养子女事宜等情况。

举个例子,如果看到警察叔叔在大街上查身份信息,明明身上带着自首材料还绕开,这个时候被查到,广州刑事律师陈桂雄认为是无法认定为自动投案的。

因此,对于“确已准备去投案”以及“正在投案途中”都需要结合行为人在被抓捕前的其他因素综合判断。

综合上述的内容,对于自首,说到底最关键的点还是在于行为人自身的主动性以及是否有将起自首的主动性进行外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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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桂雄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风险防控部委员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刑事犯罪侦查专业





陈桂雄律师曾从事刑事犯罪侦查工作,参与破获了大量各类刑事案件,拥有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

擅长办理刑事辩护,特别是经济金融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假冒商标、伪劣产品犯罪、诈骗类等犯罪,具有利用侦查思维逆向辩护和丰富的诉讼经验,办案风格专业、严谨、细致、审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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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律师访谈,与律师心贴心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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