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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如何确定罪名-广州刑事律师经典案例分享

广州刑事律师分享刑事审判参考按,主题是:驾车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如何确定罪名?


【基本案情】


1996 年6 月17 日晚,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组织部分干警及联防队员沿县内交通干道陈海公路设若干关卡检查过往车辆。18 日零时50 分许,被告人王征宇驾驶牌号为“沪A 一2132”的桑塔纳轿车沿陈海公路自东向西高速驶向高石桥路段。站在该路段机动车道的执勤民警示意王征宇停车接受检查,王征宇为急于赶路没有停车,以每小时100 公里左右的速度继续向前行驶。由于二位民警躲闪,未造成人员伤亡。此后,王征宇又以同样的速度连续闯过大同路、侯家镇两个关卡,继续向西行驶。在建设路口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得知此情况后,即用摩托车、长凳、椅子等物设置路障准备拦截王的车辆,执行公务的人员分别站在路障之间的空档处。其中,民警陆卫涛站在该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接近人行道处。执勤民警让一辆接受检查的出租车驾驶员打开车前大灯,照亮设置的路障和站在路障中间的执行公务人员。王征宇驶近并看到这一情况后,仍拒不接受公安人员的停车指令,驾车冲向路障,致使汽车撞到陆卫涛并将陆铲上车盖,汽车左侧挡风玻璃被撞碎。王征宇撞人后先踩一脚急刹车,但未停车救人,反而立即加速逃离现场。陆卫涛被撞翻滚过车顶坠落于距撞击点20 米处,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王征宇逃到新村乡界河码头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情分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征宇以故意杀人罪定罪,是正确的。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979 年刑法的相应罪名是不确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区分本罪与故意杀人罪,主要应从犯罪侵犯的客体及犯罪的主观方面来把握。前者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且在主观上出于故意。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特定人员的生命权利。本案被告人王征宇高速驾车冲闯关卡的目的是为逃避公安人员的检查,而不是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王征宇驾车冲撞执行公务的人员,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个人,并非不特定多数人。王明知建设路口机动车道设有路障及站在路障中间的许多执行公务人员在拦截自己,却没有直接冲向机动车道的路障,而是转向北侧非机动车道。说明他不希望也未放任发生危害多数人人身安全的后果。可见,其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故不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但是,王征宇明知公安人员陆卫涛站在北侧非机动车道拦截自己,如果继续驾车冲闯可能会造成陆伤亡结果的发生,仍为逃避检查,拒不停车,放任可能发生的后果,强行向陆所站的位置冲闯,致陆被撞击后死亡。对这种结果的发生,王征宇持放任态度。王征宇主观上具有间接杀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陆死亡的结果,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特征,故应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定罪。

王征宇及其辩护人提出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即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本案被告人王征宇明明看到民警陆卫涛及设置的路障,却对放任驾车从陆卫涛站立的位铃冲闯而可能造成陆的伤亡后果,未采取任何阻止可能造成陆死亡后果发生的措施,其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

本案二审期间,199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经公布施行,由于新旧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相同,二审法院仍适用1979 年刑法对王征宇定罪处刑,是符合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的。


审编:裴显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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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桂雄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风险防控部委员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刑事犯罪侦查专业





陈桂雄律师曾从事刑事犯罪侦查工作,参与破获了大量各类刑事案件,拥有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

擅长办理刑事辩护,特别是经济金融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假冒商标、伪劣产品犯罪、诈骗类等犯罪,具有利用侦查思维逆向辩护和丰富的诉讼经验,办案风格专业、严谨、细致、审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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