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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勾结外部人员,窃取企业财物的行为,全案如何定罪-广州刑事律师经典案例分享

广州形式律师分享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主题是:1.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系企业聘用的合同工人,是否具有侵占罪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勾结外部人员,窃取企业财物的行为,全案如何定罪?


【基本案情】


1995 年8 月至同年12 月,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在受聘担任贵溪冶炼厂经济警察期间,利用其夜间值班看护本厂财物的工作上的便利,勾结被告人徐承喜、杨夕红、林增华、何平喜,从冶炼厂电解车间盗窃铜物料和阳极泥,偷运出厂门或从围墙扔出厂外,而后运离厂区,予以销售、分赃。共计盗窃10 次,窃得铜物料1399.28公斤,阳极泥26 公斤,价值人民币50954.05 元。其中,汪美坤参与窃取10 次,价值数额50954.05 元;李云田参与窃取5 次,价值数额26018.05 元;徐承喜参与窃取3 次,价值数额18011 元;杨夕红参与窃取3 次,价值数额15630.55 元;林增华参与窃取5 次,价值数额19085 元;何平喜参与窃取4 次,价值数额22443 元。

另外,徐承喜、杨夕红于1995 年6 月间,两次潜入贵溪冶炼厂电解车间,共同盗窃铜物料80 公斤,价值人民币2216 元。

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徐承喜、杨夕红、林增华、何平喜的辩护人,均辩称各被告人的行为不应定盗窃罪,应定侵占罪。



【案情分析】



(一)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具有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企业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适用该《决定》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作为企业聘用的合同工人,是否属于企业职工,是本案定罪的关键问题。

经查,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于1995 年3 月29 日与贵溪冶炼厂签订了劳务聘用合同,受聘担任该厂经济警察,合同有效期限一年(1995 年1 月1 日至1995 年12 月31 日)。根据该合同的规定,经济警察的主要职责是:定点守护厂内的铜物料;执行巡逻任务,清理各种闲杂人员,保障厂内机器设备和材料的安全;严格门卫管理,按规定做好人员、车辆、物资的正常进出,防止财物被盗出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因此,汪美坤、李云田与贵溪冶炼厂签订了劳务聘用合同,双方依法确立了劳动关系,汪、李二人以合同工人形式被贵溪冶炼厂聘为经济警察。关于“合同工人”是否属于企业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已有明确规定,即“职工”是指依法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企业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以及外籍人员等全体人员。另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人”包括固定工人、合同工人和临时工人。

根据上述有关规定,汪美坤、李云田与贵溪冶炼厂签订劳务聘用合同,以合同工人形式受聘担任该厂经济警察,应属该厂职工,具有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勾结外部人员窃取企业财物的行为,全案应定侵占罪

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系企业职工,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窃取企业财物的行为,应适用《决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以侵占罪定罪处刑。被告人徐承喜、杨夕红、林增华、何平喜勾结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伙同侵占,应以共犯论处。

首先,徐承喜等四名被告人有盗窃贵溪冶炼厂财物的犯罪故意,且明知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是该厂值班守护铜物料等财物的经济警察,如不勾结汪、李共同盗窃,其犯罪意图难以得逞。为此,徐承喜等四被告人勾结汪美坤、李云田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盗窃了贵溪冶炼厂的财物,各被告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共同反映了侵占罪的基本特征,对徐承喜等四名被告人应以侵占共犯论处。

其次,对徐承喜等四名被告人定侵占罪,符合该罪的立法精神。《决定》第十条、第十四条将公司、企业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规定以侵占罪定罪处罚,以便同其他非法侵占公私财物的犯罪严格予以区别,是法律对特殊主体和客体的特别规定。徐承喜等四名被告人勾结汪美坤、李云田共同盗窃的行为,从全案看符合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故应适用特别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参照这一规定,对徐承喜等四名被告人以侵占共犯论处,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综上所述,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等六名被告利用汪美坤、李云田二人工作上的便利,共同窃取贵溪冶炼厂财物的行为,均以侵占罪定罪处罚;对徐承喜、杨夕红二人共同盗窃贵溪冶炼厂财物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另外,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1997 年刑法施行以前,本案审理时已施行的修订后刑法与行为时适用的《决定》对该行为均认为是犯罪,且法定刑相同。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97 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适用《决定》定罪处罚,也是正确的。但是,应当指出,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本案共同犯罪主犯的处罚,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删去了1979 年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故应适用修订后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原判此一法律适用不当。


审编:张辛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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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桂雄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风险防控部委员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刑事犯罪侦查专业





陈桂雄律师曾从事刑事犯罪侦查工作,参与破获了大量各类刑事案件,拥有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

擅长办理刑事辩护,特别是经济金融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假冒商标、伪劣产品犯罪、诈骗类等犯罪,具有利用侦查思维逆向辩护和丰富的诉讼经验,办案风格专业、严谨、细致、审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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