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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订前发生的走私普通货物罪如何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广州刑事律师经典案例分享

广州刑事律师分享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主题是:1.本案作为单位走私犯罪,在法律文书中应当如何表述? 2.刑法修订前发生的走私普通货物罪如何适用刑法第十二条?


【基本案情】


1.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经国家海关许可进口保税羊毛原料300 余吨,货物价值人民币1200 余万元。该原料加工后,太子公司擅自在境内销售,却未补缴关税及增值税。被告

人姚志俊在担任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后,与该公司报关员叶志明及被告人洪胜利、洪天命预谋,于1996 年6 月至1997 年2 月间,伪造出口销售合同多份,并用洪胜利、洪天命提供的假报关单核销了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应缴纳的税额共计人民币425 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伙同洪胜利偷逃关税及增值税共计人民币283 万余元,伙同洪天命偷逃关税及增值税共计人民币141 万余元。案发后,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425 万余元。

2.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伙同他人于1996 年6 月至1997年6 月,伪造来料加工进口合同10 余份,从海关骗领来料加工手册15 本。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共出售来料加工手册15 本,违

法所得人民币54 万余元归个人使用。其中,卖给被告人洪胜利10 本,收取人民币33 万余元;卖给被告人洪天命5 本,收取人民币21 万余元。

3.被告人洪胜利将购买的来料加工手册10 本,以人民币70万余元的价格,向他人非法出售,违法所得37 万余元;被告人洪天命将购买的来料加工手册5 本,以人民币42 万余元,向他人非法出售,违法所得21 万余元。

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所获赃款大部分已被起获,被告人洪胜利、洪天命所获赃款已被挥霍。


【案情分析】


自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对外贸易不断发展,贸易形式多种多样,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政策和法律法规,鼓励对外贸易出口创汇。但是,有些犯罪分子钻政策、法律空子,以对外贸易之名,行走私犯罪之实,在境内非法倒卖保税货物,即是走私的一种特殊形式。

根据《海关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不须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必须复运出境的货物。不须缴纳关税进境和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必须复运出境销售,是保税货物的两大特点。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是目前国际通行的对外经济合作方式,也是我国法律允许的、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创汇的重要方式。在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中,外商所提供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都是经海关特许进口的不须缴纳关税的货物,即保税货物。将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必须经过海关批准,并且补交应缴纳税额。

1988 年1 月21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于“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以走私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将上述规定纳入刑法典,明确规定对上述行为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洪胜利、洪天命经过密谋策划,采取伪造出口销售合同,利用假出口报关单等手段,核销了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进口保税货物300 吨羊毛条在境内销售后应向国家缴纳的关税及增值税共计425 万余元,将该应缴税额据为单位所有,该单位及各被告人的共同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对其销售保税货物后偷逃应缴税额的行为,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作为单位走私犯罪,在法律文书中应当如何表述的问题过去这个问题一直不明确,写法也不统一。1998 年9 月8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中,对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作了专门规定。本案对被告单位的表述即是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首先列明被告单位,再列明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如被告单位委托律师的,接下来还要列明委托的律师姓名、单位。之后,才能依次列出各被告人,本案在法律文书中的表述是正确的。

实践中遇到的相关问题还有,案件原本是单位犯罪,但检察机关未起诉单位为被告,起诉的只是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甚至只是按普通自然人犯罪对有关被告人提起公诉。对此,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前或者在开庭审理时,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建议检察机关补充起诉。如果检察机关不接受法院的意见,人民法院仍应当按照起诉指控的事实和依法认定的证据作出裁判。认定被告人确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判决书中不能径行将有关单位列为被告。但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必须表述清楚:被告人×××系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犯罪,且其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故属单位犯罪,被告人承担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判决的法律依据,必须引用刑法分则中有关单位犯罪处刑的相应条款,只判处个人。由于检察机关未起诉单位,故而亦不能径判单位罚金刑。与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勾结共同犯罪的非犯罪单位人员,应当按自然人犯罪,结合其在与单位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处罚。

(二)刑法修订前发生的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如何适用刑法第十二条的问题1979 年刑法没有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1988 年1 月21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补充了对单位走私犯罪的规定。

根据《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该补充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货物、物品(即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等),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补充规定对个人犯走私罪的规定处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上述以外的货物、物品,价额在30 万元以上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或者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义进行走私,共同分取违法所得的,依照该补充规定对个人犯走私罪的规定处罚。

1997 年刑法在《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的基础上,对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规定作了修改。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量刑幅度、法定最高刑以及走私数额计算的标准等方面不同。

对于刑法修订前发生的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由于刑法规定是以偷逃应缴税额作为量刑的标准,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是以走私货物的价额作为量刑的标准,比较而言,对同一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法规定处刑要轻。因为我国境内销售的进口物品,其价格除了该进口物品入境前的价格,还要加上进口时海关征收的税额,即“应缴税额”总会比走私物品的价额要低。所以,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前面讲到的走私案件应按照刑法定罪量刑。对于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是按照《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定罪量刑,还是按照刑法定罪量刑,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则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本案中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其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订以前。刑法关于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法定最高刑重于《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如果单从法定最高刑上看,似应适用《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处理此案。但是,此案走私的货物价值为1200 余万元人民币,如果适用《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即要在5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如果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应当根据其走私偷逃的应缴税额,而不是走私货物、物品的价额量刑。本案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的应缴税额为425 万元,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关于走私普通货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掌握在500 万元以上),只属于“情节严重”,即应在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而言,修订后刑法规定的刑罚较轻。故一、二审法院适用刑法对本案进行判处,符合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是正确的。


审编: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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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桂雄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风险防控部委员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刑事犯罪侦查专业





陈桂雄律师曾从事刑事犯罪侦查工作,参与破获了大量各类刑事案件,拥有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

擅长办理刑事辩护,特别是经济金融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假冒商标、伪劣产品犯罪、诈骗类等犯罪,具有利用侦查思维逆向辩护和丰富的诉讼经验,办案风格专业、严谨、细致、审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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