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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和使用证据?-广州刑事律师经典案例分享

广州刑事律师分享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主题是:本案如何正确理解和使用证据?


【基本案情】


1992 年6 月至1994 年3 月,被告人刘群祥帮助本公司业务员赵松青开展承包业务,先后从赵松青手中拿走现金11.9 万余元。案发后,荆沙市人民检察院追回6.025 万元。


【案情分析】


本案被告人刘群祥向赵松青索要的款项属于正当合伙承包经营所得的分成,有以下证据证实:

1.赵松青共有六次证言:第一次说刘群祥硬找他要走16 万元,第二次说刘从他那儿拿走或借走共计9.2 万元,第三次又说刘硬要走13.4 万元,第四次证实刘要走10 多万元,第五次证实很具体,说总共从他那儿拿走或借走11.9 万元。前五次证言均否认刘群祥参与了他的业务活动,称不是合伙承包,刘群祥只是对其业务活动有过指导,不应参与其业务费分成。而第六次即二审法院向其取证时,赵松青承认承包当时自己原不想包,是刘群祥要他承包的,刘说,“不得亏,万一亏了我负责”,并且承认,从文字依据上来说,合同是我签订的,但从实际来讲,也可以说是一种合伙行为,因为我的业务他也帮助我搞。不光是联系业务,而且销售也搞。”当二审法院审判人员问道为什么以前所讲与现在不一样时,赵松青答是受客观外界压力所致。

2.刘群祥前后交代和陈述共11 次,自始至终都说自己参与了赵松青的业务,从赵手中拿走11.9 万元是业务收入分成,是自己应得的。自己与赵松青合伙搞业务的事,公司人人都知道,与赵松青合伙搞业务这件事,他曾请示过石首市中药材公司魏敦铭经理;与赵松青也有口头协议,赢了,各得50%,亏了由刘群祥自己负责。在业务活动中,80%以上的业务是刘群祥自己联系的。二审法院调查时,刘群祥还拿出了他联系业务时的部分开支明细帐、请客吃饭、住宿的凭证及他与赵松青核对部分帐目时赵在刘的笔记本上亲笔写的对帐数字。

3.石首市中药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经理魏敦铭、药品科科长袁宝林、业务员袁本红、原副经理李前伟、王德敏均证实该公司人人都可以跑业务,虽然公司“四放开”承包方案上没写明副经理也可以跑业务,但魏敦铭经理在会上多次讲过,李前伟、王德敏两位副经理就跑过业务。刘群祥与赵松青合伙跑业务,公司人人都知道。当初刘群祥想自己跑业务,魏经理叫他不要自己跑,带个业务员一起跑。搞承包时,其他片的业务都有人承包,唯独湖南常德片无人承包,刘群祥给赵松青做工作,让赵松青接下来,并在承包会上向赵松青担保:每月至少让赵松青得500 元,赢了,对半分;如果亏了,自己出大头。赵松青是在此情况下才签字承包的。对上述情况,还有中药材公司参加经理会议的9 人联名签字证实。另外,业务员袁本红证实:“1993 年8 月份时,我本身就在这片上跟刘群祥、赵松青学习业务。1994 年7 月我签合同时,刘群祥到我家去做工作,说他帮我跑,如果赚了二人平分,如果亏了,他出大头,现在一直未结帐。”袁本红的上述证词可以间接印证刘群祥与赵松青口头协议的内容。因为袁本红是接赵松青手的,两人均属业务不熟悉不敢承包。

4.业务单位湖南澧县人民医院药剂科的龙继昂,湖南津市市新州医院的陈爱群、田家政、津市市新州镇中心卫生院的徐德和、津市市人民医院的张如德,以及湖南石门县人民医院等均证实了刘群祥联系业务的经过,石门医院及龙继昂、张如德更是证明他们只与刘群祥发生业务往来。此外,二审法院提取了赵松青承包业务期间的部分“选购药品合同”,其中,有刘群祥和赵松青各自单独签订的,也有二人共同签订的,而刘群祥单独签字的合同所占比例很大。同时,石首市中药材公司明确规定,谁联系的业务谁签合同,谁负责收回货款。

5.赵松青提出不搞业务后,于1995 年10 月22 日在交接帐上明确写上:“以前所有业务往来单位1992 年3 月至1993 年12 月份的业务遗留问题,当时刘群祥经理说都由刘群祥本人负责清收”。业务员袁本红证实刘群祥1994 年承担业务费用1 万元,1995年承担业务费用5000 元。这进一步证明,从1992 年3 月至1993年12 月份的业务系刘群祥与赵松青合伙跑的,否则刘群祥不会承担这份责任,赵松青也不会要刘群祥负责清收。二审期间提取的刘群祥部分回收货款的原始单据,也证明刘群祥确实参与了赵松青的业务,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参与行政管理、业务协调和对业务员进行业务指导。”

6.石首市审计事务所对刘群祥与赵松青所跑业务进行了审计,认为刘确实参与了赵的业务,刘应分得报酬。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刘群祥参与了赵松青的业务活动。二人之间共同经营关系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能够认定。刘群祥的行为是参与赵松青的业务,而不是抗诉书上所说的“只参与行政管理,业务协调和对业务员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是宏观行为,参与业务活动是微观行为,是具体的活动。刘群祥从联系业务、制定价格、签订合同、供货直到货款回收全过程都参加了,这就大大超出了行政管理、业务协调和对业务员进行业务指导的范畴。

第二,刘群祥参与赵松青的业务活动,得到了公司领导与公司职工认可,本公司又有开展承包活动的规定,因而是合法的。

第三,刘群祥参与了业务活动,付出了劳动,应当取得相应的报酬。

综上,被告人刘群祥参与赵松青承包经营,向赵索要11.9万元,不是索贿,不构成受贿罪,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宣告被告人无罪是正确的。


审编:任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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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桂雄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风险防控部委员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刑事犯罪侦查专业





陈桂雄律师曾从事刑事犯罪侦查工作,参与破获了大量各类刑事案件,拥有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

擅长办理刑事辩护,特别是经济金融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假冒商标、伪劣产品犯罪、诈骗类等犯罪,具有利用侦查思维逆向辩护和丰富的诉讼经验,办案风格专业、严谨、细致、审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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