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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交代部分行贿犯罪,检举其行贿的对象  是否构成自首、立功-广州刑事律师经典案例分享

广州刑事律师分享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主题是:1.被告人林春华的走私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2.本案是否为集团犯罪?3.被告人林春华主动交代部分行贿犯罪,检举其行贿的对象

是否构成自首、立功?


【基本案情】


(一)走私普通货物罪

1997 年1 月至1998 年7 月间,被告人林春华纠合同案犯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及陈永充(另案处理),以宏威公司名义,先后委托广东粤海进出口公司、广东利法资源有限公司从境外进口轻柴油、汽油、燃料油等成品油。为使进口成品油能偷逃税款且不被查扣,林春华以每吨成品油100 至200 元不等的报酬支付给李深、张猗(均另案处理),作为疏通海关工作人员的费用。成品油从境外运抵湛江港后,林春华指使姜连生串通广东湛江船务代理公司工作人员梁土裕、丁鸣(均另案处理)接船和伪造单据,并以正常商检费的一半作报酬,行贿湛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工作人员李鹤鸣、龚明磊(均另案处理),由李、龚出具虚假商检单,然后由陈永充用新泽公司、新立新公司以及经安公司等单位的名义,委托湛江港第二作业区(下称二区)将油卸入二区油库及外贸码头油库。林春华指使张瑞泉和陈永充在海关未批准放行前,采取向二区“借油”的方法将油提走在国内销售,随后将虚假的海关放行出库单、提货单补交给二区;或者指使张瑞泉直接持上述海关放行手续将油提走在国内销售。林春华指使李新辉按代理合同书等审核、支付购油款,并购买进项增值税发票以抵扣在国内销售油的税款。被告人林春华采取上述方法走私成品油44 船,共计75.38 万余吨,价额9.9 亿余元,从中偷逃应缴税额3.47 亿余元。

(二)行贿罪

被告人林春华为顺利走私成品油,于1996 年至1998 年8 月,亲自或指使姜连生向湛江海关、湛江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湛江船务代理公司的朱向成等8 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5 次,共计人民币91.8 万元、港币177 万元、美元10 万元。姜连生参与向3 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5 次,共计63 万元。


【案情分析】


本案系我国建国以来查获的走私数额最大、涉案党政、执法人员最多的湛江“9898”特大走私、受贿系列案中的一个典型案例。走私犯罪活动,不仅使国家巨额关税大量流失,严重影响我国民族工业的发展,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还加剧了腐败的滋生,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给我国的现代化建设蒙上巨大的阴影。进入90 年代,尽管国家不断加大打私的力度,但广东湛江的走私却愈演愈烈,成为走私的高发地。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当地党、政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的少数工作人员被走私分子拉拢腐蚀,为走私大开方便之门,致使湛江一时间成了走私分子的“天堂”,林春华便是在湛江走私中暴发的“成品油大王”。

(一)本案是个人犯罪

我国1979 年刑法未规定单位犯罪,198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首次在立法上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走私罪的主体。1998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明确了单位犯走私罪的刑事责任。1997 年刑法设专节规定了单位犯罪、及其处罚原则,其中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中的“公司、企业”,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构成单位犯罪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经单位全体成员或单位决策机构集体作出的决定,而不是单位中的某个人以个人名义擅自作出的决定;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不构成单位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1999 年6 月25《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该解释第二条还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被告人用来进行走私的四个公司中,宏威公司是林春华与其妻兄共同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刑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公司”,但该公司实际由林春华个人出资、控制,走私的决定是林春华基于个人意志作出,违法所得亦归林个人所有,依解释规定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此外,宏威公司虽不是为走私而设,但1997 年以后,该公司就是以进行走私为其主要活动,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新泽公司、新立新公司是以虚假资料骗取工商登记的,经安公司则是无工商注册登记的虚构公司,这三个公司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公司”,故不构成单位犯罪。退一步讲,即使该三公司属于刑法所指的“公司”,均是林春华为进行走私而专门设立的公司,也不能以单位犯罪论。综上,林春华等利用上述四公司进行走私成品油,且违法所得均归其个人占有、支配,应认定是林春华等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二)本案不构成走私犯罪集团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织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集团犯罪是共同犯罪的特殊形态,各成员是否基于共同实施某种犯罪目的而结合在一起是构成犯罪集团的重要特征。本案中,林春华成立的宏威公司并非专为走私而设,在其走私犯罪前也进行过合法经营,那时姜连生、张瑞泉就在该公司工作,可见,各被告人不是基于走私的犯罪目的纠集在一起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各被告人在事先进行周密的预谋、策划,事实上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均受聘于林春华的公司。因此,本案各被告人构成犯罪集团的特征并不明显,依已查明的证据,只能认定本案是一般共同犯罪,而不构成走私犯罪集团。

(三)被告人主动交代部分行贿犯罪,检举其行贿对象是否构成自首、立功被告人林春华为走私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已被检察机关起诉,一、二审法院亦以行贿罪判处其无期徒刑。期间,林春华交代了他本人的其他行贿事实及受贿人,其中一部分事实司法机关已掌握。对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部分,属于林春华交代自己的余罪。对于主动交代的这部分余罪,首先不构成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属自首。林春华作为行贿人,毫无疑问应当交代自己的行贿对象,其检举行贿对象的情况即使经查属实,依法也只能对林春华所犯行贿罪予以从轻处罚,而不构成立功。这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该行贿罪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无疑不能成为对林春华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


审编.白富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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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桂雄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风险防控部委员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刑事犯罪侦查专业





陈桂雄律师曾从事刑事犯罪侦查工作,参与破获了大量各类刑事案件,拥有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

擅长办理刑事辩护,特别是经济金融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假冒商标、伪劣产品犯罪、诈骗类等犯罪,具有利用侦查思维逆向辩护和丰富的诉讼经验,办案风格专业、严谨、细致、审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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