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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被控玩忽职守罪终获无罪判决案

案情简介

  黄某某系某县交通运输局办公室主任。2012年7月,该县交通运输局成立油价改革财政补贴资金审核领导小组,黄某某同时也担任该领导小组成员。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在负责对该县永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所提交的燃油补助申报基础数据进行初核的工作过程中,没有按照燃油补助申报的相关文件要求进行审核,没有对行驶里程、百公里油耗等数据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只是简单地审核某县永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所报的数据是否超过广东省交通运输厅规定的参考标准,导致某县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违规领取了国家燃油补贴专项资金。经鉴定某县永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在2012年度多获取的国家燃油补助资金为2232736.27元,造成国家重大损失,黄某某对此负有直接责任。故,该县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将黄某某起诉至法院。

  针对本案检察机关对黄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指控,辩护人制定了如下方案:

  一、提出核实油补数据真实性的职责不属于黄某某的工作职责范围的辩护意见

  第一、辩护人在《佛冈县交通运输局油价改革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申报和审核工作实施方案》发现其明确规定:“县交通管理总站在每年1月底,根据客运企业网上申报的数据进行初审。主要核查……客运企业申报的车辆年运营里程、运营天数、百公里油耗等关键指标,是否属实。”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核实年运营里程、运营天数、百公里油耗等关键指标的职责属于县交通管理总站,而非属于黄某某,也非属于黄某某所担任的县交通局办公室主任。

  第二、辩护人在佛冈县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的《关于黄某某在油补工作中工作内容的说明》中发现,油补数据的汇总审核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核实油补数据的真实性不属于黄某某的工作职责范围,且黄某某是根据小组的决议在网上申报油补数据……故,辩护人认为该份《工作内容的说明》已经足以说明核实油补数据真实性的职责不属于黄某某的工作职责范围。

  二、对《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证意见,提出造成国家损失的数额没有确凿证据可以证实的辩护意见

  本案中,检察机关据以认定黄某某玩忽职守所产生的损害后果的证据是《检验报告》,辩护人认为该《检验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检验报告》的依据超出了检材的范围。即据以认定永通公司实际油耗量《加油明细》并不在送检的检材之列。但是从《检验报告》内容来看,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仍然将《加油明细》作为检验的依据,进而据以计算黄某某玩忽职守行为所产生的损失数额。故《检验报告》存在检验对象与送检材料不一致的问题。

  第二、《加油明细》不具有真实性。《加油明细》是由易某某根据永通公司的公交车在永通公司的油库的加油记录而制作的。永通公司油库未制作完整的台账和加油记录,同时有部分公交车承包人自行去加油站加油也没有提供加油单据。故《加油明细》实际上也是不完整的,大量公交车的加油数据并没有计入该《加油明细》。故该《加油明细》属于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

  第三、《检验报告》的检验依据不合法。《检验报告》是根据广东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2年度林业、交通运输行业成品油价格改革中央财政补贴清算资金的通知》(粤财工【2013】23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每吨3994元)计算永通公司虚增油耗量的补贴资金金额。但是该文件中并没有规定每吨燃油的价格为3994元,并且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完全推断不出燃油每吨3994元的结论。故《检验报告》的检验依据不合法。

  第四、《检验报告》的检验方法不合法。《检验报告》中的检验方式是:实际骗取国家资金数额2232736.27元=[(98辆公交车补贴资金634.15万元-23辆公交车补贴资金1557618元)-公司75辆公交车实际用油量751163.59升÷1176升/吨×3994元/吨 ]。 该检验方法的不合法之处在于其与永通公司应获得的国家燃油补贴款的计算方式不符。永通公司实际应获得的国家燃油补贴款并非由永通公司的实际油耗量决定的,而是由永通公司的汽车的标台数决定的。而根据交通部发布的《关于<公交都市考核评价指标体系>的说明》,标台数是根据车辆的长度决定的,与车辆的行驶里程及百公里油耗无关。所以《检验报告》中所采用的检验方法所得出的永通公司实际多获取的补贴数(即国家所遭受的损失的数额)与实际不符,《检验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三、提出黄某某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

  针对燃油补助资金的发放,公诉机关补充提交了《广东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2年度林业、交通运输行业成品油价格改革中央财政补贴清算资金的通知》(粤财工[2013]232号)《2012年度交通运输行业中央财政油价补贴专项资金分配明细表》以证明黄某某的行为导致燃油补助资金被冒领。针对该《通知》,辩护律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粤财工[2013]232号文件内容没有明确规定是根据各市实际上报的油耗量下拨油补资金的。对于广东省财政厅下拨给各市的油补资金,各市财政局和交通局应另行制定具体的补贴方案。粤财工[2013]232号文件第三条明确规定“对清算结果中出现的负数指标问题,请各地根据清算结果在行业间自行调整,并相应做好相关对账工作。”根据此条规定可知,广东省财政厅向各市下拨油补资金的数额是综合测算各项指标得出,而且其中存在多项指标为负数的情况,也即广东省财政厅在计算各市应拨资金的时候对于某些项目是进行了扣减,所以广东省财政厅并非是根据实际上报的油耗量下拨油补资金的。

  2、根据《2012年度明细表》中的“栏次关系”可知,该表中的平均每吨补贴数额(第6栏)是由应分配资金数额(第3栏)除以用油量(第2栏)而得出的。根据该表中平均每吨补贴数额的计算公式可知,广东省财政厅确定向各市下拨油补资金的方式并非是各市实际上报的油耗量×平均每吨补贴数额(即3994元/吨)。此外,根据《2012年度明细表》中第2栏“应分配资金”的计算方式,应分配资金并非是由实际用油量乘以平均每吨油补贴情况,而是由用油量除以某个分母数,而该分母数又是通过其他运算方式得出的。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又无法对得出该分母数的计算方式作出解释。所以根据该表中关于应分配资金的计算方式可知,广东省财政厅下拨油补资金数额的确定与平均每吨补贴数额无关,与实际油耗量也无直接关系。

  3、辩护律师还提出,根据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发布的《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运输部收到各省(区、市)交通运输部门上报的油料消耗情况后,应当根据前一年度补贴用油量情况对全国上年度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分品种油料消耗情况进行整理、汇总和分析。补助用油量以上年度补助用油量为基础,考虑增减变化因素确定。交通运输部核定的补助用油量于4月10日前报送财政部,同时抄送审计署。”交通运输部也不是按照各省上报的油料消耗数直接进行补贴的,省财政厅就更谈不上按各市上报的油料消耗数进行补贴了。

  综上,辩护律师认为,即便黄某某申报的燃油补助数据不是真实的,但是交通运输部、广东省财政厅、清远市交通运输局均不是根据实际油耗量确定补贴数额的,所以黄某某的行为与燃油补助资金被冒领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法律文书

  一、核实油补数据的真实性不属于黄某某的工作职责(节选)

  黄某某自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在佛冈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2010年2月3日至2011年1月4日任佛冈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室副主任,2011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27日任佛冈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制室主任,2013年1月28日至今任佛冈县交通运输局办公室副主任,期间自2012年7月18日起兼任佛冈县交通运输局油价改革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审核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油补小组”)成员,且不是担任油补小组的组长或副组长。根据佛冈县交通运输局和佛冈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的确认,黄某某所任职的综合办公室的职责是:“负责各类违章案件处理工作,建立和保管违章案件卷宗档案;负责违章案件的统计、汇总和分析;指导、监督各中队交通行政执法工作。”黄某某所任职的法制室的职责是:“负责草拟、组织、落实交通行政执法业务规范制度;负责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负责处罚听证的组织工作,参与行政复议;负责处理执法局日常行政事务工作,组织协调执法局工作;负责文秘、后勤工作;负责编制执法工作计划、执法制度建设。受理举报和投诉、协办复议、诉讼案件。”佛冈县交通运输局办公室确认的黄某某所担任的办公室副主任的职责是:“分管各种文件、文字材料起草、审核工作,调研、政务信息(含微博管理),各种会议、活动组织等工作。联系综合行政执法局(含治超),运输行政管理、规划基建和安全股。”

  在黄某某参与油补工作后,其在油补工作中也只是负责数据初审和网上申报。根据黄某某以前的领导邓伟其在《律师调查笔录》中所述,黄某某在2010、2011年的油补工作中只是负责收集和审核永通公司上报的油补数据,而黄某某对永通公司的油补数据的审核内容仅限于“看里程与油耗这些数据计算有无错误,油耗是否超过上级规定的参考值。”而永通公司上报的油补数据的真实性则是由运输行政管理、规划基建和安全股(以下简称“综合股”)负责。且根据佛冈县委、县政府批准的《佛冈县交通运输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佛冈县交通运输局运输行政管理、规划基建和安全股(综合股)的职责包括:承担道路运输行业管理及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的相关工作等。根据《佛冈县交通运输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规定,佛冈县交通管理总站的任务包括:负责道路运输线路、营运车辆、枢纽、运输站场等管理工作,负责县城公交、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指导工作。因此根据该规定,永通公司上报的油补数据是否真实,应由该综合股和交通管理总站负责核实,也只有该综合股和交通管理总站才有能力核实永通公司上报的油补数据是否真实。

  油补小组成立于2012年7月18日,油补小组成立后并没有发布任何文件明确规定由黄某某负责审核永通公司上报的油补数据的真实性。且油补小组的三名副组长之一为综合股股长缪某某,四名组员包括综合股副股长李某某,油补小组的另一名副组长为佛冈县交通管理总站的站长柳某某、四名组员包括佛冈县交通管理总站的副站长钟某某。既然在油补小组成立前黄某某的工作职责不包括审核永通公司上报的油补数据的真实性,油补小组成立后也未有明确规定由黄某某负责审核永通公司上报的油补数据的真实性,且油补小组的副组长和组员中已经包括了之前负责核实永通公司上报的油补数据的真实性的综合股的股长、副股长和交通管理总站的站长、副站长,那么黄某某在油补小组成立后的工作职责也不应包括核实永通公司上报的油补数据的真实性。

  此外,油补工作是一项内容十分庞杂的工作,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可知,油补工作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通知企业申报数据,收集企业上报的数据,对企业上报的数据进行初审,核实企业上报的数据的真实性,油补小组讨论企业上报的油补数据,上报油补数据,发放油补款项。油补工作中的每项工作都非常复杂,所以才需要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负责油补工作。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黄某某已经负责油补工作中下述工作内容:通知企业申报数据,收集企业上报的数据,对企业上报的数据进行初审,油补小组讨论企业上报的油补数据,上报油补数据,发放油补款项。如果核实油补数据真实性的工作也由黄某某负责,那么油补工作的绝大部分工作就都是由黄某某一个人负责了,那么还需要佛冈县交通运输局其他职能部门做什么呢?油补小组的其他成员又负责油补工作中的哪项内容呢?黄某某一个人无论如何都无法独自完成上述所列的油补各项工作。

  二、关于《检验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节选)

  第一、《检验报告》的依据超出了检材的范围。《检验报告》作出检验意见必须要有佛冈县永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2012年度的实际燃油消耗明细表,但是根据《检验报告》中所记录的送检材料名称看,检材中并没有包括永通公司2012年度的实际油耗明细表。而本案案卷材料中能反映永通公司2012年度实际油耗有关的证据只有经易某某辨认的《2012年佛冈县永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南北线车辆加油明细》(以下简称“《加油明细》”),但是该份《加油明细》并没有在送检材料中。故《检验报告》存在检验对象与送检材料不一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所以《检验报告》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根据。

  第二、《检验报告》中只扣除23台公交车的数据不合理。《检验报告》针对的是永通公司2012年的98台公交车的油耗量,其中23台数据不齐全,故减除后剩余75台公交车。但是《加油明细》中所统计的公交车数最多的月份也只有89辆,有的月份只统计了69辆(《加油明细》统计的数据情况详见附件一),且所统计的公交车的数据大部分都不齐全(这一情况也证明永通公司的公交车大多数不在永通公司的油库加油这一情形),故《检验报告》只减除23台公交车的做法与《加油明细》的实际情况不符。

  第三、《加油明细》不具有真实性。《加油明细》是由易小清根据永通公司的公交车在永通公司的油库的加油记录而制作的。但是朱玉波的笔录以及广东康正司法会计鉴定所作出的《关于佛冈县永通公共汽车诈骗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均可以证明,永通公司采用的是承包经营的方式,即永通公司所属的公交车全部承包给承包人,由承包人负责公交车的运营。同时《意见书》的内容也可以证明,永通公司油库未制作完整的台账和加油记录,同时有部分公交车承包人自行去加油站加油也没有提供加油单据。故《检验报告》所依据的《加油明细》实际上也是不完整的,大量公交车的加油数据并没有计入该《加油明细》。故该《加油明细》属于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检验报告》依据不真实的检材作出检验意见,故该《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

  第四、《检验报告》的检验依据不合法。《检验报告》是根据广东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2年度林业、交通运输行业成品油价格改革中央财政补贴清算资金的通知》(粤财工【2013】23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每吨3994元)计算永通公司虚增油耗量的补贴资金金额。但是广东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2年度林业、交通运输行业成品油价格改革中央财政补贴清算资金的通知》(粤财工【2013】232号)文件中并没有规定每吨燃油的价格为3994元,并且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完全推断不出燃油每吨3994元的结论。故《检验报告》的检验依据不合法。

  《检验报告》采用的补贴数额计算标准为2012年3994元每吨,那么佛冈县在2012年申报的油耗总量为2219923升,即佛冈县公共汽车应获得补贴金额为2219923升÷1176升/吨×3994元/吨=7539432.36元;但是,根据清远市交通运输局发布的《2012年油价改革中央财政补贴资金(预拨部分)分配方案(运输行业)》以及《清远市2012年度交通运输行业中央财政油价补贴清算资金分配明细表》,佛冈县公共汽车分得的补贴资金为634.15万元;即油补数额并不是根据企业的申报油耗数量确定的,而《检验报告》中将永通公司申报的油耗数量乘以3994元/吨,再减去实际油耗数量乘以3994元/吨,所得出的永通公司实际骗取的油补资金数额与事实相违背。

  第五、《检验报告》的检验方法不合法。《检验报告》中的检验方式是:(永通公司申报的油耗量—永通公司的实际油耗量)×3994元/吨=永通公司实际多获取的补贴数。该《检验报告》计算永通公司汽车所应得的燃油补贴资金的标准是3994元/吨。但是3994元/吨并非广东省财政厅向各市下拨油补资金所依据的标准,故《检验报告》采用3994元/吨的标准计算永通公司汽车应得的燃油补贴资金是没有依据的。且清远市交通运输局向佛冈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关于燃油补贴资金分配有关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也已经明确清远市“并非按各区(县、市)申报的城市公交车辆燃油消耗量分配,也非按照3994元/吨的标准进行分配”,而实际上清远市是根据各区(县、市)的公交车标台数分配油补资金的。所以,《检验报告》用以计算永通汽车应得燃油补贴资金的标准和方式是完全错误的。永通公司实际应获得的国家燃油补贴款并非由永通公司上报的实际油耗量决定的,而是由永通公司的汽车的标台数决定的。而根据交通部发布的《关于<公交都市考核评价指标体系>的说明》,标台数是根据车辆的长度决定的,与车辆的行驶里程及百公里油耗无关。所以《检验报告》中所采用的检验方法所得出的永通公司实际多获取的补贴数(即国家所遭受的损失的数额)与实际不符,《检验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由于《检验报告》用以计算永通汽车应得燃油补贴资金的标准和方式是错误的,所以《检验报告》中所计算出的永通汽车应得燃油补贴资金的数额也是错误的,因而《检验报告》中关于永通公司在2012年度多获取的国家燃油补贴资金金额也是错误,即《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是错误的。《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故《检验报告》不应作为本案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关于黄某某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节选)

  根据清远市交通运输局发布的《2012年油价改革中央财政补贴资金(预拨部分)分配方案(运输行业)》以及《清远市2012年度交通运输行业中央财政油价补贴清算资金分配明细表》可知,清远市向下辖各区、县、市下拨油补资金依据的是各区、县、市折算出的标台数,而标台数取决于车长,与车辆的行驶里程、百公里油耗无关。清远市下拨油补资金数额的计算方式如下【以下数据均取自《2012年油价改革中央财政补贴资金(预拨部分)分配方案(运输行业)》以及《清远市2012年度交通运输行业中央财政油价补贴清算资金分配明细表》】:

  1、预拨资金的计算:清远市总补贴计划资金数(23420000元)÷清远市总折算标台数(722.17)=每标台数应获得的补贴资金数(32430元);每标台数应获得的补贴资金数(32430元)×佛冈县的标台数(91.03)=佛冈县应获得的补贴资金数(2952102.9元)。佛冈县实际获得的预拨部分的补贴资金为2925100元(数值上存在微小差异是因计算时保留小数上的差异)。

  2、补贴清算资金的计算:佛冈县的折算标台数(80)÷清远市的总标台数(582)×清远市总补贴计划资金数(24740000元)=佛冈县应获得的补贴资金数(3400687元)。佛冈县实际获得的补贴清算资金为3389400元(在计算上保留三位小数,即80÷582=0.13745704≈0.137,0.137×24740000=3389400)。

  根据上述计算可知,清远市向下辖的各区、县、市下拨油补资金的根据是各区、县、市折算出的标台数,且在全市范围内标台数的补贴资金数额相同。所以清远市下拨给各区、县、市的油补资金数额的多少与车辆的行驶里程和百公里油耗无关。

  综上,由于清远市是根据标台数向各区、县、市下拨油补资金,所以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数额大小并没有证据证明,即黄某某的行为与损失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黄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案件结果

  关于控辩双方所争议的被告人黄某某是否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裁断如下:

  1、虽然财政部和交通运输部文件要求油补申请者应建立健全企业档案和管理制度,完整、准确地记录所属车辆、行驶里程、用油量等基础信息,但是根据某某县交通运输局油价改革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申报和审核工作实施方案,燃油补贴申报数据的审核工作并不是由被告人黄某某一人负责;

  2、虽然有文件规定申报企业、各级运输部门提供真实数据,但是根据佛冈县交通运输部门现有的制度及现行的操作方法难以提交车辆行驶里程、百公里油耗的真实数据,申报数据不真实是由多方原因造成的,不能将无法核实油补数据真实性的责任归究于黄某某一人,故指控黄某某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

  3、本案中的“造成国家重大利益损失2232736.27元”的依据是广东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一份《检验报告》,但是该《检验报告》并非以某某县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全年燃油消耗总量2254763升为计算依据,而是以某某县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所申报的2219923升为依据,且《检验报告》中所采用的98台车辆的加油数据不完善、不完整,难以真实完整反映98台车辆全年油耗的真实数据;

  4、《检验报告》中所采用的补贴金额的计算标准为广东省财政厅向某某市财政局下拨2012年度油补资金表中的标准3994元/吨,但是某某市财政局向某某县财政局及某某县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划拨燃油补助资金时均是用车辆标台数作为计算标准,与《检验报告》中所采用的补贴金额的计算标准不相符,所以《检验报告》所引用的数据、计算标准、计算所得数额与某某县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实际取得的补贴数额没有关联性,不能真实反映某县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因黄某某申报的数据不真实而多获取的油补资金的数额。

  最终,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服一审判决,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本案二审阶段,辩护人与该案经办公诉人、法官交换意见。之后清远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最终,本案一审无罪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在我国无罪判决率极低的情况下,本案由法院直接判决被告人无罪,这在我国极其罕见。本案的典型意义有二:一是公诉机关作为鉴定意见使用的《检验报告》在经辩护律师的质证之后,未被法院采信,这在刑事案件中非常少见;二是辩护律师通过积极取证,以详实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存在玩忽职守行为不成立,最终法院判决黄某某无罪,辩护律师的取证对案件结果产生重大的影响,这在刑事案件中也是非常罕见的。

律师点评

  事非经过不知难。要赢得一份无罪判决,其间必然经历了无数的艰难曲折,付出了巨大的努力。总结取得这份无罪判决的经验,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本案是职务犯罪案件辩护的成功案例。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范围属于案件的关键事实,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除了根据规章制度已经明文规定的职责之外,领导交办的工作及各种指示往往也成为确定国家工作人员职责范围的根据。这导致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难以准确界定。本案之所以能达到无罪判决的效果,关键在于辩护律师通过艰难的取证,最终使法院认可被告人的工作职责不包括核实油补数据真实性。辩护律师在本案中对被告人黄某某的工作职责范围的辩护策略和辩护意见,可以为其他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提供一定的借鉴。

  2、本案是辩护律师有效辩护、积极取证的典型案例。辩护律师除了仔细研究阅卷获得的案卷材料外,还认真研究了中央、省级、市级和县级四级政府部门关于燃油补助资金发放的政策及标准,并发现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完全不成立。之后再通过积极调查取证,多次奔赴某县,获得足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关键证据,最终使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提交的证据和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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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桂雄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风险防控部委员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刑事犯罪侦查专业





陈桂雄律师曾从事刑事犯罪侦查工作,参与破获了大量各类刑事案件,拥有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

擅长办理刑事辩护,特别是经济金融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假冒商标、伪劣产品犯罪、诈骗类等犯罪,具有利用侦查思维逆向辩护和丰富的诉讼经验,办案风格专业、严谨、细致、审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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