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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6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经事先预谋,由刘出面,以准备投资生产电动车为名,骗取了被害人常州某公司负责人邱某某的信任。期间,身为湖北省荆门市农行某支行营业部主任的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黄某某利用假承兑汇票从事非法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其所在银行经办的真实承兑汇票的复印件。据此,黄某某、刘某某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伪造假承兑汇票9张,票面金额共计610万元,并以该票据可采用向他人贴现的方式进行投资为由,骗邱某某找人抵押借款或贴现,共骗得290万元。其中,黄某某个人非法所得计100万元,黄某某、刘某某共同非法所得计145万元,郭某某个人非法所得计45万元。案发前,黄某某退出12万元,其余赃款被黄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用于购买车辆、个人还债及消费等。
(二)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把虚假票据作为支付手段进行使用而骗财的,构成票据诈骗罪;作为担保方式进行借款而骗财的,构成诈骗罪。行为人先伪造承兑汇票后实施票据诈骗的,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按票据诈骗罪处罚。
(三)法院认为
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非法制造假承兑汇票,次数多,导致他人财产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系共同犯罪。黄某某、刘某某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伪造承兑汇票后,还以投资为由使用该伪造的票据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票据诈骗罪,且属于牵连犯,应依法从一重罪处罚,即构成票据诈骗罪。黄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郭某某在黄某某、刘某某伪造票证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刘某某、郭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以被告人郭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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