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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货物后以空头支票支付货款的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广州律师

1、基本案情

惠春公司是私营公司,租赁某市余姚路19号301室作为办公用房,并在中国银行某市分行市中支行开设账户,开户资金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季某系该公司经理。

   

1999年5月25日至7月29日,被告人季某以惠春公司的名义向易高公司采用先送货后付款的方法购买电脑5套,价值人民币2.07万元。易高公司将电脑送至惠春公司后,季某指使财务人员于1999年7月29日向对方开具了出票日期为1999年8月10日,金额为2.07万元的支票1张。后因惠春公司账户无存款,该支票遭银行退票。易高公司当即派人至惠春公司办公地点,发现该公司已搬离,被告人季某亦下落不明。

1999年6月,被告人季某以惠春公司的名义与瑞协公司签订了关于嘉士伯罐装啤酒的购销协议,约定由瑞协公司向惠春公司供应啤酒,惠春公司指定徐碰祥为收货人,每40天为一付款期,并采用上述同样的办法开具了空头支票给瑞协公司。

1999年5月5日,被告人季某以惠春公司的名义与恒龙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由惠春公司承包经营恒龙公司的分公司。同年6月至7月,季某伙同他人以恒龙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利用侨盛度假村21号幢别墅装潢业务,先后与乐城公司、金苑公司等6家单位签订了共计29 幢别墅的装潢工程承包合同及安全承包合同,并以收取安全保证金为名骗取6家建筑单位人民币14. 6万元,以需要购买指定地板为名骗取金苑公司人民币4万元后,逃离其租住的办公地点。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赃款、赃物,计人民币5.741万元。


2、裁判结果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签发空头支票等手段,骗取易高公司及金苑公司钱财计人民币6.07万元,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并非以空头支票骗取财物,其收取金苑公司的地板款也非基于合同,被告人季某的这部分犯罪事实,应以诈骗罪惩处。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瑞协公司啤酒以及乐城公司等单位的“安全保证金”,计值人民币44.550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的此节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应以被告人实际占有的啤酒和分得赃款认定犯罪数额的意见,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用空头支票骗取上述公司价值5850元的文具构成票据诈骗罪。


经査,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客观上实施了骗取文具用品的行为,故对此节事实不予认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应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人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3、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季某骗取易商公司的电脑和瑞协公司的啤酒,均是采取签发空头支票支付货款的手段实施的。其签发空头支票是在骗取财物之前还是之后,不应当影响票据诈骗罪的成立。因为行为人完成诈骗犯罪的行为是在其签发空头支票之后。而其一旦完成整个诈骗犯罪行为,其诈骗犯罪的具体行为,侵犯的客体才能最终确定,因此被告人无论是在取得货物之前还、同时还是之后签发空头支票,其行为不仅侵犯了普通诈骗罪中他人公私财物所有权这一共同客体,更主要的是还侵犯了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这一特殊客体,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特征。从另外一个角度看,行为人先得到商品的行为,尚不能独立构成犯罪,因此,也就不能仅以此确定其行为特征,进而确定具体罪名。当然,季某骗取瑞协公司的啤酒,同时利用了购销合同,形式上也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如前所述,对这种情形的法条竞合,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选择适用特别法条,对被告人季某,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5集》【第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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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桂雄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风险防控部委员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刑事犯罪侦查专业





陈桂雄律师曾从事刑事犯罪侦查工作,参与破获了大量各类刑事案件,拥有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

擅长办理刑事辩护,特别是经济金融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假冒商标、伪劣产品犯罪、诈骗类等犯罪,具有利用侦查思维逆向辩护和丰富的诉讼经验,办案风格专业、严谨、细致、审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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